浏览量:286 | 发布时间:2024-07-23
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来,通过反复自学、参加xx局分党组安排的学习培训。不断加深理解,为贯彻落实《条例》打好坚实基础。
一、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
新《条例》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安全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多年来实践经验成果,转化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法律制度安排,标志着粮食流通进入了全面依法治理新阶段。我局注重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结合工作职能,把《条例》贯彻好、实施好、执行好。
二、坚持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能
《条例》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条例》规定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制度的执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粮食监管职能的准确定位。我们将自觉增强依法监管意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三、严格执行《条例》,明确监管事项
《条例》明确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5个方面的监督检查事项。
(一)对收购的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2.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3.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5.粮食收购者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6.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二)对储存的监督检查
1.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2.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3.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4.应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5.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三)对运输的监督检查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四)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1.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行为: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3.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五)对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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